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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秀玲等与邢建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常亮,邢建功,晋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秀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常森,男,1996年8月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常亮,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晋丽丽,女,1992年10月19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男,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晋丽丽、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邢建功、晋丽丽、委托代理人郭芳、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反诉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晋丽丽驾驶皖SX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北环路白王庄路口路段时,与常树中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机动三轮车(上载常亮及玉米)发生相撞,致使常树中当场死亡,常亮受伤及其玉米和机动三轮车受损。皖SX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者、肇事车辆等基本信息情况。2、证明肇事司机晋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常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每日清单、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购买支具一副的证明及购买收据。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常亮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2、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医疗费的数额;3、原告因治疗的需要经医疗机构批准在外购买药品的情况及价格。第四组证据:肇事司机晋丽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主邢建功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邢建功是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人。2、证明晋丽丽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脑功能检测报告单二份、门诊手册及其他检查单三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赵秀玲脑功能异常,患有神经病;2、证明原告常森脑功能异常,患有精神分裂症。3、证明原告赵秀玲、常森均不具有正常生活能力。第六组证据:淮阳县白楼镇小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证明死者常树中与赵秀玲是夫妻关系;2、证明常森、常亮是赵秀玲、常树中之子;3、证明赵秀玲与赵秀霞是同胞姐妹关系;4、证明赵秀玲、常森、常亮均委托赵秀霞为诉讼代理人。第七组证据:车损评诂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车损评诂费400元;第九组证据:交通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交通费:2000元。第十组、常树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常树中已死亡。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晋丽丽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2、因肇事车加入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常树中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继承权的被反诉人具有赔偿义务。第二组、停车辆、拆检费及评估费票据及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反诉人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因事故造成合法有据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与标准不合法,请法庭查明依法驳回。4、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诉称,因常树中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57280元。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辩称,1、反诉人把本诉原告列为被反诉人,属于错列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因为本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而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反诉人来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常树中与被告晋丽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亮无责任。原告常亮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4124.97元。原告常亮在住院期间经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外购支具支出2800元。常树中所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2940元,评估费400元。皖SXD0**号小型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9756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拆检费9800元,车辆看管费1700元。被告晋丽丽垫付丧葬费19000元及医疗费3800元。皖SXD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皖SX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按事故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经核实,原告常亮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124.9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支具2800元,因是原告客观必要的支出且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应予支持。2、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2625.62元(33天×29041元/年÷365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00.59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亮8574.9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3425.62元。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常亮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4元/年×4年÷2);5、财产损失2940元;6、鉴定费400元;上述前4项费用合计为249741.26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06574.38元,余款143166.88元因常树中与晋丽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余款的50%,即71583.44元。财产损失费29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2000元,余款940元由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50%即470元。人民财险亳州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80627.82元。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晋丽丽负担50%即200元。因被告晋丽丽为原告常亮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常树中垫付丧葬费19000元,待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常亮主张误工费,因常亮未满16周岁,无误工损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秀玲、常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二原告确需被抚养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主张亲朋好友为处理常树中丧事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三被告)主张玉米损失,因玉米未进行评估,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主张三原告(反诉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三原告(反诉三被告)继承死者常树中的遗产,对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2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常亮(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59元。被告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200元。四、驳回原告赵秀玲、常森、常亮(反诉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原告(反诉三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晋丽丽负担4200元。反诉费616元,由被告邢建功(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