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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赵东豪。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静。被告:李晓敏。被告:张天胜。被告:李晓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上顺公司)、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顺盛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李晓敏(又系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顺盛公司、张天胜、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被告温州上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6.500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天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10009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一层下夹层[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250.8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号]房屋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金额552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2日,被告温州顺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金额5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分别对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约定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立即清偿。被告温州顺盛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担保项下的债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4年5月22日共计98265.8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温州顺盛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决拍卖、变卖被告张天胜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一层下夹层[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250.8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被告温州顺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顺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001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原告已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账户。6.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顺盛公司在最高金额550万元内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编号为141c11020110009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天胜、李晓敏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李晓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关停了一年时间,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只能在出卖抵押的房屋后才能归还贷款。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李晓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顺盛公司、张天胜、李晓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州顺盛公司、张天胜、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李晓敏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立即清偿;若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6.5001‰)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9.75015‰);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温州顺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张天胜、李晓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和最高额度内(552万元),原告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中债务人专指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均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5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内容。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借款后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32500.5元,同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713.8元,之后即停付利息。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933.31元,于同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37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温州顺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张天胜、李晓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上顺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与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温州顺盛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上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或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现被告温州上顺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顺盛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552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张天胜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一层下夹层[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250.8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顺盛公司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99066.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4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398727.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0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182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0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天胜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一层下夹层[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250.85平方米,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10009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52万元。三、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对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52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138元,由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李晓敏、张天胜、李晓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