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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少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英启蒙、刘柱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柱成,杨庆,英启蒙,王栩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少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柱成,曾用名刘霁嶙,(系自报),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夫兰,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柱成母亲。法定代理人刘爱涛,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人刘柱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庆,曾用名谢康波,(系自报),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从侠,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杨庆母亲。法定代理人谢明辉,男,1973年12月27日生,系被告人杨庆父亲。原审被告人英启蒙,(系自报),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栩栩,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真,女,1972年11月12日生,系被告人王栩栩母亲。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英启蒙、刘柱成、杨庆、王栩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虎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英启蒙、刘柱成、杨庆、王栩栩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英启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柱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庆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栩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柱成、杨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柱成、杨庆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柱成、杨庆和原审被告人英启蒙、王栩栩共同采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柱成、杨庆和原审被告人英启蒙、王栩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英启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上诉人刘柱成、杨庆和原审被告人英启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原审被告人王栩栩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英启蒙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柱成、杨庆和原审被告人王栩栩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庆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柱成、杨庆和原审被告人英启蒙、王栩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柱成和原审被告人王栩栩在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柱成、杨庆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柱成、杨庆撤回上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少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玲审 判 员  高 杰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