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芹与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芹,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614号原告徐晓芹,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博世庄园小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景林。原告徐晓芹与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143467元的价格,以按揭方式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缴纳了首付款33467元。被告于2005年初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042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房屋,房屋价款为143467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33467元。200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交付尾款11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1月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徐晓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房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徐晓芹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税费由原告徐晓芹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晓芹违约金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徐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起诉状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之智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