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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中民申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10日,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洛南县。雷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雷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某某申请再审提出:1、位于洛南县某镇某村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宅基系申请人出面购买,该五间房屋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2、2002年4月15日申请人所写字据是发生争吵时一气之下所写,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苏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苏某某入赘到雷某某家生活,因苏某某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多离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06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一、二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是正确的。雷某某申请再审称,位于某镇砖混结构房屋五间系其与苏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平均分割,原一、二审认定该房屋系苏某某之子苏某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双方当事人讼争之五间房屋虽是在雷某某与苏某某结婚后所建,但结婚后苏某某到雷某某家居住生活,而苏某某之子苏某仍在原籍洛南县居住。苏某为改善居住环境于2002年4月20日购买原洛南县某镇土地建房,建房用地花费及相关手续均系苏某出资和办理,有苏某与洛南县某镇八个村委托代表人柳某某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转让费收据、纳税申报表等在卷证实。苏某建房,作为父亲的苏某某有出资,对此,雷某某同意,并在建房前书写“字据”,认可是苏某建房,建房资金是苏某、苏某某共同出资,其无能力出资帮钱,房屋归苏某所有,且房屋于2003年9月29日建成后由苏某居住至今,2004年8月19日该房屋依法登记在苏某名下。雷某某申请再审称该五间房屋系其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本人书写的“字据”内容相矛盾。相反,争议房屋系苏某所有,则有苏某的完税证、苏某与柳某某的买地契约、契税纳税申报表、罚款收据、房产证等书证可以证明。故雷某某提出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雷某某称所写“字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亦因无据证实,不能成立。故雷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雷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