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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海峰与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峰,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峰,男。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月1日,梁海峰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梁海峰、通达公司之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甲方每月支付100元社会保险补贴金,并打入工资卡。”通达公司依照约定每月支付100元至梁海峰工资卡内。2、2014年3月1日,梁海峰向通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辞职原因载明:“因本人原因,离职。”经通达公司批准,准予梁海峰离职,后梁海峰离职。2014年7月14日,梁海峰以通达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梁海峰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3、梁海峰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月。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梁海峰的入职时间。梁海峰陈述其于2007年5月入职通达公司,入职当时梁海峰、通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对梁海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通达公司对梁海峰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故梁海峰在通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6年零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梁海峰以“本人原因”为由单方主动向通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经通达公司批准后梁海峰、通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虽在梁海峰、通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系征得梁海峰同意,也给梁海峰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该原因也非梁海峰的在提出书面辞职时所列明的辞职原因。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及情形,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定,因此梁海峰所提出的本人原因的辞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梁海峰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海峰负担。上诉人梁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海峰自2007年5月入职至2014年3月离职,通达公司一直没有为梁海峰购买养老保险。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多份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只查明双方在2013年与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此两份劳动合同虽约定了100元养老金,但规避了通达公司为梁海峰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应向梁海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梁海峰在辞职报告上没有写通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是因为写上此条原因会导致通达公司不会签字同意梁海峰的辞职报告。梁海峰的辞职报告经过通达公司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应向梁海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达公司支付梁海峰经济补偿金21742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梁海峰是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不是由于梁海峰上诉所称的原因辞职,并且双方就梁海峰自愿不购买保险达成了协议,故通达公司无须支付梁海峰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海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另查明:梁海峰与通达公司均认可:梁海峰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至其2014年3月离职共计工作6年零10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达公司应否支付梁海峰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梁海峰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中,均主张向通达公司辞职的原因系通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而本院审查梁海峰向通达公司提出的书面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原因,离职”,梁海峰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海峰提出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通达公司无须向梁海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通达公司与梁海峰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梁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