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祖某甲与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甲,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祖某乙,农民。原告祖某甲诉被告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祖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祖某丙。婚后二人感情平淡,被告染上赌博等恶习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最终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祖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被告亦无不良恶习,故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祖某甲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长达20年,但因被告祖某乙有赌博等恶习,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二人之间并未共同生活,足见其二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祖某甲与被告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