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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与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万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从此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的货物,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无误。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送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大量退货,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送I-14.8mm隔热条4万米,价值36000元,该货款反诉人已支付。2013年7月,被反诉人又向反诉人发送I-14.8mm隔热条3.5万米,价值31500万元,该货款反诉人未支付。2013年10月,反诉人在使用上述产品中发现存在严重开裂现象,导致客户投诉、退货,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反诉人只好将上述I-14.8mm隔热条返回,为此,反诉人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反诉人、被反诉人经车站街工商所出面调解未果,故反诉人拒付被反诉人货款4425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反诉人提供的上述产品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返还反诉人已付货款23250元,并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即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2、判令反诉人拒付被反诉人不合格产品货款31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与产品的存放环境、时间均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三:被告已付款订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购销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四:被告未付款订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的货物。证据五: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供货后的货款经双方确定为44250元。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出具了付款凭证,但被告拒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订单、付款凭证、对账单。证明反诉人已支付被反诉人货款53000元,其中已支付不合格I-14.8mm隔热条款36000元,被反诉人2013年7月20日发送不合格产品(I-14.8mm)3.5万米,价值31500元;产品(I-12mm)1.5万米,价值12750元的事实。证据三:客户反馈跟踪表。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I-14.8mm隔热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客户要求更换和赔偿的事实。证据四:检验报告。证明被反诉人生产的I-14.8mm隔热条产品属不合格产品。证据五:公证书。证明被检验为不合格的I-14.8mm隔热条产品属被反诉人生产。证据六:收据、缴款单、交通费。证明反诉人已支付检验费970元、公证费1000元,两次往返武昌检验的交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付款的原因系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质量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户反馈跟踪表》系被告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样品是否系原告提供,需要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说明了送检样品的封存过程,容易作假。对证据六中检验费、公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为供货签订的合同,双方签名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增值税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订单、付款凭证、对账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客户反馈信息,客户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系国家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用于检验、公证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为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型号为I-14.8mm工型隔热条、单价0.9元/米;I-12mm工型隔热条、单价0.85元/米;被告(反诉原告)应在货物送到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型号为I-14.8mm隔热条4万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型号为I-14.8mm工型隔热条3.5万米、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型号为I-14.8mm工型隔热条存在严重开裂现象,而I-12mm工型隔热条无异常现象。2014年9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I-14.8mm工型隔热条的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到孝感市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I-14.8mm工型隔热条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同时,通过本院委托,将该样品送到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2014年10月27日,该研究院作出检验意见,认定送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公证、交通费共计2170元。另查明,型号I-12mm工型隔热条1.5万米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全部使用,价值12750元;而型号I-14.8mm隔热条7.5万米存放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提供的I-14.8mm隔热条为不合格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货物、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I-12mm工型隔热条为合格产品,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全部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I-12mm工型隔热条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型号为I-14.8mm隔热条7.5万米;二、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型号为I-12mm工型隔热条货款127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型号为I-14.8mm隔热条货款36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70元,合计3817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5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6元,反诉费443元,合计13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4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