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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影路下桥口时,被宽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证明执勤交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车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事实。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记录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情况。3.呼吸检测、血液检测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现场情况。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及该检测结果为血乙醇含量130.83mg/100ml,并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信息和机动车辆情况,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被吊销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其醉酒后驾车及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