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尧与戚国林、魏国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尧,戚国林,魏国雅,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08号原告王文尧。委托委托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国林。被告魏国雅。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林。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王文尧与被告戚国林、魏国雅、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限额在180万元内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银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林、魏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戚国林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利息为月息2%。银豪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戚国林提供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戚国林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戚国林、魏国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戚国林、魏国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银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国林、魏国雅未作答辩。被告银豪公司辩称:戚国林共计向原告借款300元,后归还了一部分,尚欠130万元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戚国林陈述原告当时答应戚国林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银豪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他股东是不知道的,而且担保书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戚国林私刻。戚国林表示愿意在年底前归还原告30万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戚国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银豪公司为戚国林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已兑付业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戚国林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戚国林、魏国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银豪公司对证据2认为其公章非其备案公章,系戚国林私刻,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戚国林、魏国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银豪公司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公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证据2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公章是否属实,是否系银豪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原告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原告方认为该盖章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否一致,凭肉眼无法分辨;而且该公章即使不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首先戚国林系银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当时戚国林加盖银豪公司的公章,即使该公章不是工商备案的,对外也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其他股东不知道,而且也是戚国林私刻的,如果认为侵害了公司的权利,也可以向戚国林追究责任。现在一个公司存在多颗公章也是有的,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刻的公章对外使用,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戚国林、魏国雅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戚国林、魏国雅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戚国林、银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戚国林未按约返还借款,银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戚国林、魏国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魏国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豪公司提出担保书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备案章,该公章系戚国林私刻、私盖的辩解,因银豪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公章系戚国林私刻、加盖公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决议,因戚国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书中代表公司所做的担保承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该担保行为对银豪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戚国林确系私刻、私盖公章且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银豪公司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损失要求戚国林进行赔偿,而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关于银豪公司提出利息已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的辩解,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戚国林、魏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国林、魏国雅立即返还王文尧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戚国林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戚国林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6元,减半收取104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73元,由戚国林、魏国雅负担,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费用王文尧已向本院预交,戚国林、魏国雅、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文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