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金生与被上诉人牛财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生,赵志兰,牛财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兰,女,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财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华,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及该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被上诉人牛财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依法申请,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审批,符合建房条件,取得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四至清楚,与二被告老宅基地东西相邻。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二被告阻拦,由长治市公安局富村派出所接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判认为,原告对争议宅基地的申请、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为证,该审批表明确了该宅基地四至范围,原告有权依法在四至范围内建设房屋。二被告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房过程中,二被告阻拦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建房,其侵权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行使权利,并造成原告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对原告损失酌情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生、赵志兰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在经过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二、被告牛金生、赵志兰赔偿原告牛财旺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牛财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郊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牛财旺的起诉;3、依法改判为驳回牛财旺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财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财旺在依法取得村镇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其在批准用地四至范围内的建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阻拦被上诉人牛财旺建房施工的行为对牛财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牛财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牛财旺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二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诉称,被上诉人牛财旺建房所批用地与该二人存在权属争议,因此才阻拦被上诉人牛财旺建房,但二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上诉人牛金生、赵志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牛金生承担50元,上诉人赵志兰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