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邓承兰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499号原告邓承兰,女,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鸳鸯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473-2。法定代表人陈天亚。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承兰与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原,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天亚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指间功能丧失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承兰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感冒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开具含有克林霉素的诊疗方案,并进行左手静脉滴注,输液中发生漏液并导致左手肿胀严重。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嘱咐称属于正常现象,肿胀会自然消失,原告遂回家休息。12月28日和29日,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左手中通没有好转,但未引起被告的重视。后原告左手背仍肿胀、压痛且2-5手指关节逐渐僵硬、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反映情况,2014年1月7日,被告因无法诊断原告左手肿痛病因遂带原告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会诊。经会诊系克林霉素吸收欠佳所致。会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治疗直至2014年2月仍未见好转。2014年2月8日至17日,原告转由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手背输液后反应、左手肌腱粘连,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报销大坪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称如果要报销大坪医院的治疗费必须签订协议书,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后原告左手指间关节和腕关节功能严重恶化,原告在西南医院预约了专家门诊并拟定了治疗方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5月29日在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手功能障碍,共花费医药费20757.69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漏液现象且处理不当导致原告的左手功能障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调解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鉴定费110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伤后到大坪医院接受了检查且专家告知了其伤情,原告在知晓了伤情后才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二、原告发现手臂肿胀就马上去了大坪医院就诊,那么原告就应当在该医院继续治疗,但随后却到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治疗,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被告愿意承担60%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病前往被告处就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了漏液现象并致原告左手背肿胀,被告发现后当时觉得没有什么问题。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9日到被告处就诊。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带领原告到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会诊,被告事后所补病历载明“左手背仍显肿胀,局部软组织略显硬。今日到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会诊考虑为克林霉素吸收欠佳。建议到大坪三院就诊理疗,嘱病员到大坪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事后所补的原告2014年1月18日就诊病历仍载明原告左手背肿胀,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27日、2月5日仍多次到被告处就诊,且事后所补的2月5日病历载明“左手背较前明显吸收好转”。后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西南医院就诊。2014年3月5日至5月29日(共86天),原告在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手功能障碍;2.左手背软组织肿胀;3.左腕功能障碍;4.过敏性结膜炎;5.右眼老年性白内障;6.左眼人工晶体眼;7.慢性胃炎;8.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2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进行左手功能锻炼;2.建议患者至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嘱患者五官科、消化内科随访;4.出院带药:参松养心胶囊4盒、脉血康胶囊4盒、三七伤药胶囊2盒、盐酸曲美他嗪片2盒。治疗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患者邓承兰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5日在甲方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争议(在输液中发生漏针引起左手背局部硬结)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患者出现上述症状后于2014年2月6日到西南医院就诊;2月8日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手背输液后反应,建议理疗治疗。2.通过理疗治疗后患者左手硬结逐渐软化,能半握拳。甲方已告知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本争议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3.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甲方就本次争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包含已经发生的上级医院就诊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4.乙方自甲方给付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协议争议向甲方提出责任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5000元,其中1830.63元为医药费,扣除该款和原告报销的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金额实际为2052.75元。经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在输液发生渗漏后半月会诊考虑到克林霉素吸收不佳,建议患者到大坪医院治疗,表明医方在发生渗漏时对克林霉素渗漏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患者左手背肿胀状况的观察不足,从而未能及时进行系统康复治疗,失去了患者左手康复的最佳时机。原告因感冒去输液,渗漏发生后左手背持续数月不消,未及时到其他医院就诊医治,对病情重视不够,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对其目前左手功能障碍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自身因素。最终,该所认定:1.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邓承兰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2.邓承兰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九级伤残;3.邓承兰目前左手功能障碍与2013年12月27日输液过程中药物渗漏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3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二是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三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是否应当撤销“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虽然系双方协商达成,但是所约定赔偿金额与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遭受损害相比明显不足,显失公平,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原告的整个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及时到其他医院就诊医治,对病情重视不够,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是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克林霉素渗漏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医方负有及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进行处理的责任,包括根据对该异常情况的认识和对自身医疗水平的认识向患者提出赴具备相应医疗水平机构就诊的建议,本案原告的病历中虽载明被告建议原告到大坪医院就诊,但是该病历系被告事后所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提出了该建议,故本院对该记载不予采信。原告在未接到被告合理建议的情况下没有到其他医院治疗,而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不属于“未及时到其他医院就诊医治,对病情重视不够,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自身因素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治疗行为不当造成克林霉素渗漏且未能及时采取适当处置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没有过错对自身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2052.7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按照我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2元/天,原告住院86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752元(86天32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60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故住院86天的护理费应为6880元(86天8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以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为标准。对于计算年限,因原告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应计算20年。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鉴定费1103元且举示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严重的伤情给其身心带来较大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20151.75元(2052.75元+2752元+500元+6880元+100864元+1103元+6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含1830.63元医药费),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116982.38元(120151.75元-(5000元-183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邓承兰与被告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邓承兰116982.38元;三、驳回原告邓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邓承兰负担62元,被告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