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3月15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6月15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驾驶晋XX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X县XX镇XX煤矿拉爱心煤,返回途中行至X县XX镇XX村通往XXX村便道时,见XX市XX煤矿运输管道工地处堆放彩钢板,二人遂将彩钢板抬上所驾驶的车辆,行至一上坡处时被XX市XX煤矿运输管道工地工人发现,二被告人遂将彩钢板丢掉逃离。经清点,被盗彩钢板161块。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归案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