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开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9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F9L1**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县江北街往永宁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桔香路与永先一街十字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电动二轮车由滨湖路往��州大道方向行驶,因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后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6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接处警信息单、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曾某乙、李某某、曾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