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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史晓川等与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川,郑凯,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川。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宾西街北侧93号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晓川、郑凯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凯及其与上诉人史晓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震、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史晓川、郑凯购买了被告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汇天嘉宇小区A座2单元601室住宅一套,被告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晓川、郑凯附赠安装壁挂炉。2012年10月6日,原告史晓川、郑凯所购房屋的壁挂炉安装完成,并由大同市汇天嘉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2012年12月14日,大同市汇天嘉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原告史晓川、郑凯所购房屋家中漏热水,后查看系屋中所安装的壁挂炉管道系统断裂所致。经鉴定,原告史晓川、郑凯房屋装修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0493元。原审法院认为,事件发生时,原告史晓川、郑凯在控制漏水后,作为主张权益一方,应当及时通过专业部门查明管道漏水原因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据此才能展开调查,根据原因查找问题、分辨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史晓川、郑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事件发生是产品问题?安装问题?还是使用问题?致无法确定漏水原因所在,故不能认定被告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存在过错。原告史晓川、郑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晓川、郑凯对被告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史晓川、郑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史晓川、郑凯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90943元,赔偿其物业费7218元、采暖费4102元、租房费48000元、鉴定费570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史晓川、郑凯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直接损失90943元,未超过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就壁挂炉管道爆裂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妥。该事故无论是安装原因还是质量原因,只要上诉人史晓川、郑凯无过错,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显然未尽到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90493元不认可,但上诉人史晓川、郑凯原审中提交了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此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史晓川、郑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赠送壁挂炉,对于消费者上诉人史晓川、郑凯而言,其属于销售者。所赠壁挂炉安装后,在未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管道爆裂,造成上诉人史晓川、郑凯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虽非特殊侵权案件,但就产品使用性能、产品标准是否符合规定等方面的举证能力而言,与消费者相比,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接近生产者,更具有专业性,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宜。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壁挂炉管道爆裂的原因系上诉人史晓川、郑凯私自开通阀门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史晓川、郑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晓川、郑凯经济损失90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史晓川、郑凯负担1364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史晓川、郑凯负担1364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