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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0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领证结婚,2013年9月12日生子李志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系包办婚姻,二人感情一直不好。更重要的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人身安全时刻存在危险。现起诉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还生育一个男孩。双方为家务事有过争吵,这也很正常,现在为结婚借的债也快还完了,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里带孩子,过日子还是没有问题的。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数次去请。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志豪,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2014年9月17日,发生打闹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人所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庭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农村习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四年,育有一子,有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亦属正常,应及时沟通,积极化解。庭审中,被告李某诚恳向原告道歉,并书写保证不再与原告争吵,等经济宽裕之后,一定加倍对原告好。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