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负责人张志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丽惠,该行职工。被告刘玉彩,住唐县。被告张进才,住唐县。被告张卫红,住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彩与我行借款人张敬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进才、张卫红为联保成员关系,承担互为担保的责任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张敬涛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刘玉彩在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敬涛偿还前三个月利息后突发疾病身亡,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刘玉彩极为不配合,拒不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彩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1296.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进才、张卫红负连带保证责任,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张敬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小驴、饲料等,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张敬涛借款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张敬涛偿还了前三个月借款利息后去世,被告刘玉彩与借款人张敬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彩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张敬涛、被告张进才、张卫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及借款人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借款人张敬涛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张敬涛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人张敬涛死亡后,被告刘玉彩作为借款人张敬涛的妻子负有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进才、张卫红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张进才、张卫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刘玉彩、张进才、张卫红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审 判 员  张伟静人民陪审员  张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