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君聪,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皓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邓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8月5日判决被告人邓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案号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3号)】。邓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39号】。2013年9月17日,广电集团的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栏目对邓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进行了报道。报道使用了模拟法庭的画面,模拟法庭的被告人双手背后戴着手铐;报道的评论使用了“歪脑筋”语句。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对公民人格权的损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皓凯公司的总经理邓凯被一审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广电集团在二审期间对该案件进行报道,并不存在歪曲、捏造事实的情形;广电集团在报道中使用模拟法庭画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使用“歪脑筋”语句也不足以对皓凯公司造成名誉损害。故皓凯公司主张广电集团的新闻报道侵权导致其名誉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皓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皓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广电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以新闻报道采用所谓的“模拟法庭画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两项事实作为驳回皓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而该两项事实均未经开庭质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广电集团在开庭时口头答辩并没有关于“是模拟法庭”的辩解,也没有提供“是模拟法庭”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广电集团根本就没有主张伪造的画面“是模拟法庭的画面”的情况下,合议庭主观臆想出了“模拟法庭画面”的“新证据”为广电集团侵权行为开脱法律责任,并且未经质证直接写进判决书中作为判决依据,暗箱操作,剥夺了皓凯公司的知情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关于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本案一审开庭时该二审判决尚未作出,而且之后广电集团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二审判决书,合议庭也未通知皓凯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书进行质证,合议庭是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二审判决书这项证据并且也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所谓的“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写进判决书中作为判决依据,为广电集团在二审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开脱法律责任,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判决书中称“报道使用了模拟法庭的画面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背案件事实、程序违法的;合议庭支持新闻报道采用所谓的“模拟法庭画面”,违背新闻报道必须遵循的真实性原则。1、合议庭并没有查明“模拟法庭画面”,只是合议庭根据广电集团所报道的侵权画面臆断变换出来的说法,违背案件事实。2、皓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邓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六次庭审画面,该六次庭审的画面才是对应刑事案件的真实的庭审实况。况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均是真实法庭的庭审实况,不存在“模拟法庭”之说。对于广电集团报道中使用的伪造的庭审画面,显然不是我方当事人的庭审实况,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3、合议庭无法说明如何调取到所谓的“模拟法庭”情况,无法说明所谓的“模拟法庭”是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哪个部门向谁调查到所谓的“模拟法庭画面”。显然合议庭采用“模拟法庭”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且该证据并未经质证就直接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写入判决书中,此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4、判决书判决新闻报道可以采用“模拟庭审画面”,明显违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原则,是对虚假新闻报道恣意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放纵。虚假新闻报道历来被国家严厉禁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网络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采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3项、第三条第10项、第五条第22项、《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3、4、5项、第三条第2、3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第六条第4项,均要求新闻报道要遵循真实性原则,不准做出歪曲、捏造的报道或者图形文字不相符合的报道。三、判决书中以“邓凯被一审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为由认为广电集团在二审期间对该刑事案件的报道“不存在歪曲、捏造事实的情形”,据此作为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属于以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对民事侵权行为判决的依据,这显然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的。1、能够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切证据都应当是该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能在事后等待某种事实发生后再倒回来作为之前行为的事实根据。本案是发生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邓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后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案件,此时二审判决结果待定,一审的判决也没有生效,至于之后二审判决的结果在时间上与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判决书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实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法性依据,逻辑上颠倒了时间顺序,杜撰了二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后二审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证据规定。2、刑事判决的结论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无必然联系。作为自然人的我方当事人邓凯,除法律规定剥夺其某些合法权利外,任何人均不能侵犯、剥夺其合法权利。在本案中,即使我方当事人邓凯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他仍然享有名誉权,他的公司皓凯公司仍然享有名誉权和商业信誉权,不能因为他涉嫌刑事犯罪就能侵犯、剥夺他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中,刑事判决的结论与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广电集团伪造庭审画面,歪曲案件事实进行公开报道,传播广泛,影响极坏,显然是以我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合法权利进行侵犯,本案广电集团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侵权。广电集团答辩称,涉案新闻报道是对与皓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客观如实报道,并未编造、歪曲案件审理事实,报道本身未脱离所涉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侮辱和诽谤的情形,皓凯公司所谓的上诉理由,均系其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新闻报道的名称为《跨国商标侵权一审获刑五年》。广电集团在原审时对皓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7日广电集团的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播出的视频光盘)质证时表示,该视频是涉案报道的画面,媒体的新闻报道可以通过模拟画面播出。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主要是指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使公民或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一种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权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邓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邓凯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深圳广电集团在二审期间对该案件进行题目为《跨国商标侵权一审获刑五年》报道,已明确告知观众该报道是对一审判决事项的报道,并未误导观众以为报道时判决已生效。且二审法院已经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对邓凯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故涉案报道内容并不存在歪曲、捏造事实的情形。广电集团在报道中使用模拟法庭画面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报道并未侵犯皓凯公司的名誉权。故邓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