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歆、赵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歆,赵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歆,菏泽艺高不锈钢厂销售员,住菏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租住于菏泽市双河路农机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歆、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歆、赵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向周某甲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香格里拉好滋味饭店附近向周某甲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9日下午3、4点,被告人王歆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向周某甲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歆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向周某甲贩卖0.35克甲基苯丙胺,在王歆欲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周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歆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奥林花园南区北门向桑某甲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几天后,王歆在奥林花园南区北门向桑某甲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中达尚城小区向颜某贩卖3分甲基苯丙胺;几天后,王歆再次在中达尚城小区向颜某贩卖3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菏泽汽车站德克士附近向李某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菏泽牡丹区双河路佳驿宾馆附近向李某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歆在菏泽牡丹区双河路佳驿宾馆附近向李某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菏泽火车站附近的凤凰城向马某某贩卖4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凤凰城东广场向马某某贩卖5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菏泽开发区火车站西北角的何楼桥处向杨某、王某贩卖7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菏泽供销宾馆258房间向周某乙、赵某乙贩卖3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双河路农机公司家属院的出租房内两次容留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歆、赵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歆、赵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向周某甲贩卖的前三次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克数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克数是包括外包装的重量,实际克数是每次0.35克;追加起诉的1.1克甲基苯丙胺,在第四次向周某甲贩卖时,已经有0.35克计入贩卖数额,不应重复计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与聂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歆贩卖毒品事实:1、被告人王歆在2014年4月底到5月19日期间,其先后向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其中一次在菏泽市香格里拉好滋味饭店附近,其余均在菏泽市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交易,前三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甲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第四次系吸毒人员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介入下以向被告人王歆购买冰毒为由,配合公安民警在交易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歆抓获,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1.1克。2、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歆在菏泽市奥林花园小区北门向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向桑某出售0.5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歆在菏泽市中达尚城小区向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均以300元的价格向颜某出售0.3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歆分别在菏泽市汽车站北德克士餐厅附近、双河路佳驿宾馆附近先后向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均为0.5克,李某共支付给王歆1300元。综上,被告人王歆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共计5.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她的联系电话为157××××1157,153××××9665。2014年5月初,她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就让她朋友“斌斌”联系,“斌斌”给她一个手机尾号为0007的电话。打通该电话后,她与那名男子约好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向该男子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又过了几天,她与该男子约好在香格里拉爱尚网咖网吧附近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该男子给了一个62×××67的账户,户主名叫王歆,她向该账户内打了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5月19日下午三点左右,她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买了该男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第四次是在她被抓获后,她为立功,表示向该男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让其送到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附近,她带着民警到了交通银行附近把那名男子抓获。(2)证人桑某甲证言,证实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3337。2014年5月20日的前几天。桑某某让她联系甲基苯丙胺,她就给“三”打电话,说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就让“伟哥”(即王歆)给她打电话联系。她与“伟哥”是在奥林花园南区北门交易的,大约有半克甲基苯丙胺。隔了没几天,她直接与“伟哥”在奥林花园南区北门再次交易,她购买了“伟哥”300元,大约有半克的甲基苯丙胺。“伟哥”电话为187××××2965。(3)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她在兰黛国际KTV做点歌员,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1010。她买过一个手机号为187××××2965的男子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中达尚城小区8号楼附近的亭子旁边,买了那名男子300元,约三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也是在五月份初,她又在中达尚城小区8号楼附近的亭子旁边,买了那名男子300元,约三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4)证人桑某乙证言,证实她在2014年5月20日前的三四天,她与桑某甲在奥林花园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是她给桑某甲300元让桑某甲购买的。(5)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歆时,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白色晶体总净重为1.11克。(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为62×××67,开户人为王歆,在2014年5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服务,汇入该账户200元。(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歆身上搜出并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王歆、周某甲、桑某甲、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歆在见证人见证下,分别辨认出购买其甲基苯丙胺,手机号为157××××1157的周某甲,手机号为182××××3337的桑某甲,手机号为152××××1010的颜某。周某甲、桑某甲、颜某三人均辨认出王歆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男子。(9)抓获经过,证实吸毒人员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歆抓获。(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她买过王歆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1克,价格为400元或450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的4月底5月初,李某找她玩并且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她就给王歆打电话,让王歆把甲基苯丙胺送到菏泽汽车站德克士附近,她用450元买了王歆1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隔了几天,还是李某找她玩并且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她和王歆联系,让王歆把甲基苯丙胺送到菏泽市双河路佳驿宾馆门口,她用400元买了王歆1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5月份的一天,李某找她玩时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她和王歆联系,让王歆把甲基苯丙胺送到菏泽市双河路佳驿宾馆门口,她用450元买了王歆不到1克的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王歆的供述,他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8××××0007,187××××2965。他是从2014年4月底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其中有四次是卖给一个手机号为157××××1157的20岁左右的女孩,每次都是卖给她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每次半个甲基苯丙胺,也就是半克甲基苯丙胺的意思。在他最后一次准备卖给那名女孩甲基苯丙胺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第一次是在4月底的一天下午,那名女孩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从香格里拉打车将半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了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门口。第二次,是在5月份的一天下午,那名女孩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香格里拉好滋味饭店的门口(好滋味饭店与爱上网咖网吧离的非常近)他给那名女孩半克甲基苯丙胺,当时没有给现金,通过手机银行往他工行账户为62×××67的账户内汇入200元。第三次是在5月19日下午3、4点,在凤凰城小区交通银行门口200元卖给那名女孩半克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那名女孩又要买甲基苯丙胺并让他送到凤凰城小区,他当时刚从七号酒吧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在准备卖给那名女孩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卖给过一个手机号为152××××1010的女孩甲基苯丙胺,两次都是送到中达尚城小区内中心花园,两次均是300元的,每次重量约半克。他卖给手机号为182××××3337的女孩两次甲基苯丙胺,都是在奥林花园南区北门交易的,每次均为300元,每次约半克。他还卖给一个手机号为182××××8400的女人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为5月初的一天下午,该女人给他打电话要1克甲基苯丙胺,当时他就有约半克的甲基苯丙胺,然后他将那些甲基苯丙胺送到了汽车站北面的德克士门口,对方给他450元。第二次在5月15、16号的下午,在双河路路南的邮政储蓄门口(路对过就是佳驿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那名女人半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在5月19日的下午5点左右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他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那名女人约半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歆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事实:1、被告人赵某甲在2014年4月份至5月初期间,先后在菏泽市凤凰城小区附近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一次为0.4克甲基苯丙胺,一次为0.5克甲基苯丙胺,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售出。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菏泽市火车站西北角何楼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在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菏泽供销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赵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4年4月份,在菏泽市火车站附近的凤凰城小区,他给赵某甲200元,赵某甲给他一包甲基苯丙胺,说是四分;在今年的五一之后的一天晚上,在凤凰城小区,他花了200元买了赵某甲五分甲基苯丙胺。经其依法辨认出赵某甲系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女子。(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他与杨某在菏泽市火车站西北角的何楼桥上,两人等了大约10分钟,赵某甲过来后卖给他们一包甲基苯丙胺。(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让他买甲基苯丙胺,他给赵某甲打电话说要300元的,赵某甲和他约好在菏泽市火车站西北角的何楼桥上见面,过了一会儿王某开车也过来了在一边等着,等赵某甲过来后他买了赵某甲300元的甲基苯丙胺。(4)证人赵某乙,别名“波波”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中午,他跟着周某乙到菏泽市供销宾馆找赵某甲买甲基苯丙胺,他给了周某乙110元,到宾馆房间找到赵某甲后,赵某甲中间出去了两分钟又回来了,因他有事要回去,周某乙给了他约二三分甲基苯丙胺。买甲基苯丙胺的钱是他与周某乙兑的,是从赵某甲那里购买的,但是如何交易的他没有看到。(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中午,他找赵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与赵某甲联系后让他到供销宾馆258房间找她,他与赵博(即赵某乙)到该房间后,在房间里他用300元买了赵某甲5分甲基苯丙胺,这300元是他与赵某一起兑的。后他与赵某分了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大约在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马某某让她帮忙找点甲基苯丙胺,她就让马某某到凤凰城小区东广场,见到马某某后给他三四分甲基苯丙胺,马某某给她200元;后在5月初,马某某让她帮忙找点甲基苯丙胺,她让马某某到凤凰城小区东广场,她见到马某某后给他四五分甲基苯丙胺,马某某给她200元。她还卖给杨某一次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重量约有六七分,大概是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让她帮忙找点甲基苯丙胺,她告诉杨某到凤凰城东广场北侧的桥头等她。她到后,看到杨某从一辆黑色奥迪车上下来,杨某给她300元,她给杨某六七分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14日中午,在供销宾馆258房间,周某乙带着“波波”找到她,在258房间,周某乙给她200多元,让她联系甲基苯丙胺。她没有联系,把自己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给了他3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菏泽市双河路农机公司家属院的出租房内,两次容留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孔某证言,证实他将其农机厂家属院的房子租给一名自称刘娟的外地女人,她的电话为182××××8400。(2)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在李某租住的位于菏泽市双河路农机公司家属院出租房内,他与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第一次在2013年10月份左右,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过了没几天二人又在该房屋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吸食所用冰壶和甲基苯丙胺均由李某提供。(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8400,2013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菏泽市双河路农机局家属院她租住的房屋里,聂某跟着她吸食了两次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都是她提供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李某的冰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该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王歆的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赵某甲、李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歆、赵某甲、李某的身份情况。(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破案、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该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4)办案说明,证实周某乙证言中提及的赵某和赵某乙为同一人。(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她于2014年3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某某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歆、赵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歆、赵某甲、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歆第四次向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属特情介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歆当庭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向周某甲贩卖的前三次甲基苯丙胺的克数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克数是包括外包装的重量,实际克数是每次0.35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每次向王歆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王歆在侦查阶段供述每次都是卖给周某甲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每次半个甲基苯丙胺,也就是半克甲基苯丙胺的意思。故被告人王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毒资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歆提出的追加起诉的1.1克甲基苯丙胺,在第四次向周某甲贩卖时,已经有0.35克计入贩卖数额,不应重复计入。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王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五、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1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长群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