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秦国栋、秦鑫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栋。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鑫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菊芬。委托代理人周雪明(受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的共同委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锡银大厦**。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赟超。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05分,张赟超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克莱斯勒轿车沿锡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捷减震器厂前路段时,遇周雪英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未带安全头盔的秦国栋)沿锡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捷减震器厂前路段左转弯时,结果轿车车头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秦国栋、周雪英受伤,周雪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雪英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张赟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周雪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医疗费6205.28元、殡仪馆服务费137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79.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由张赟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周雪英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306.44元、救护医疗费505元(救护医疗费系张赟超垫付)。周雪英去世当日,花费寿衣、擦身、穿衣、清洗费4100元,殡仪馆各项服务费9680元。秦国栋系周雪英之夫,秦鑫伟系周雪英之子,周永康系周雪英之父,柳菊芬系周雪英之母。周永康、柳菊芬共生育一子一女为周雪明、周雪英,周永康、柳菊芬养老金为每人每月310元。张赟超于2012年2月5日、2月6日、4月9日分别支付周雪英家属7000元、50000元、20000元。张赟超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为苏B×××**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就事发时锡港西路限速情况、张赟超是否超速进行调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关于锡港西路限速情况的说明》,载明:锡港西路东西走向,东往港下市镇方向,西往228省道方向,沥青路面,双向四车道结构,道路中间以双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间以虚实线分隔。经民警现场勘查,事发时锡港西路全路段双向均无限速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由于锡港西路为双向四车道,所以不适用该条例。综上所述,无法对事发时张赟超驾驶的轿车的行驶速度作超速定性。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收费收据、收据、户口簿、居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如何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二、在赔偿范围的认定上,周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应赔偿殡仪馆服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在全面综合分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结论等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其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将过错和原因力结合起来最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雪英的违法行为有三:一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二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三是在左转弯借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张赟超则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本案中周雪英的违法行为与张赟超的违法行为,均是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但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作用力。其中周雪英的违法行为更实质地偏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相对张赟超的违法行为而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据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不足部分由张赟超承担3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应支出的费用,包括租赁遗体告别场地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寄存骨灰的花费,为死者购置墓地、墓碑的花费等。故本案权利人在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殡仪馆服务费13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周永康、柳菊芬生育一子一女,系周雪明、周雪英;周永康、柳菊芬由周雪明、周雪英两人扶养。张赟超、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周永康、柳菊芬有生活来源,故认定周永康、柳菊芬需由子女扶养的事实成立,权利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计算,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及误工减少的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为1050元(3人×7天×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四个因素,即周雪英死亡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实际收入情况、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有无其他扶养人。本案中,周雪英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当时周永康、柳菊芬的年龄分别为66周岁、63周岁;周永康、柳菊芬每人每月养老金为310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周永康、柳菊芬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310×12)×(14+17)÷2=25809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权利人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周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1.4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8850.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0851.44元。张赟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雪英损害,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114811.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262812元,合计377623.44元;其中,向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支付300118.44元,向张赟超支付77505元。二、驳回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已由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预交),由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负担1120元,张赟超负担1040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1040元。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以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上诉称:1、一审未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充分全面的审查,张赟超存在严重疏忽大意且超速行驶的重大过失,周雪英与张赟超应各负50%的损害赔偿责任。2、周雪英死亡的收敛费用4100元及遗体存放费用968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应计入赔偿总额。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养老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上诉称:对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异议,周雪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家属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超出扶养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赟超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对于秦国栋等上诉人提出张赟超存在严重疏忽大意且超速行驶的重大过失的主张,经审查,事发时锡港西路为设有中心线的双向四车道路段,该路段未设置限速标志,故认定张赟超驾驶机动车超速无法律依据;同时,周雪英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主动让所借道路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关联,而张赟超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虽有优先通行权,但根据其车速情况,存在疏于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雪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赟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正确,对秦国栋等上诉人提出周雪英与张赟超应各负5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国栋等上诉人提出的周雪英遗体收敛及存放费用。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周雪英的遗体收敛及存放费用等均已包含在丧葬费标准范围内,且原审已将丧葬费计入损失范围,故秦国栋等上诉人要求另行计算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周永康、柳菊芬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310元养老金,属于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而赔偿应以补足损失为限,故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养老金并无不当。对秦国栋等人提出不应扣除养老金以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提出超出扶养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扶养金的问题。因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周雪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秦国栋、秦鑫伟、周永康、柳菊芬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