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徐永辉,王伟玉,胡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阳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莱阳慧农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永辉。被执行人:王伟玉。被执行人:胡政。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政有车辆已于审理中被采取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胡政所有的鲁B327**捷豹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尉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