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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科迪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科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石玉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家庄科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科迪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家庄科迪公司上诉称: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时间长久且法律关系复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家庄科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石家庄科迪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同时,涉案标的额亦符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石家庄科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