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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云燕诉被告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燕,付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沈云燕,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付艳梅,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沈云燕与被告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燕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7月9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并一再说谎话骗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被告付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云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6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8万元本金的事实。经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6日《借条》是复印件,借款人处的签名是付艳梅本人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付艳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付艳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该借条的原件加以核对,故不能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4日《鉴定意见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提交了2011年10月6日《借条》1份,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该《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2014年10月22日,勐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借条》为复印件,原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付艳梅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被告笔迹的2011年10月6日《借条》为复印件,目前没有提交借条的原件加以核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而导致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沈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锫审 判 员  骆 伟代理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卫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