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徐艾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徐艾佳,郑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艾佳。被告:徐艾佳。被告:郑柏英,农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旺公司)、徐艾佳、郑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周波,被告郑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旺公司、徐艾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开旺公司、徐艾佳、郑柏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开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2.7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92.70元及欠息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徐艾佳、郑柏英在最高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艾佳、郑柏英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3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开旺公司、徐艾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柏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艾佳、郑柏英自愿为被告开旺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0元,提供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边(金慈塑料城金凤楼)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抵押当事人对上述房地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艾佳、郑柏英签订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艾佳、郑柏英自愿为被告开旺公司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开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11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开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开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旺公司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7.2%。被告开旺公司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992.70元及利息3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徐艾佳、郑柏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开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艾佳、郑柏英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开旺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开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徐艾佳、郑柏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旺公司、徐艾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992.7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92.70元及欠息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徐艾佳、郑柏英对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就慈房他证2011字第005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边(金慈塑料城金凤楼)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计1541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开旺贸易有限公司、徐艾佳、郑柏英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