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臧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汉族。被告郭某甲,女,汉族。被告郭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臧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臧某乙、被告郭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8月3日订婚,准备年底结婚,但原告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郭某甲拒绝与原告结婚。双方约定订婚彩礼款100000元,定亲时给付50000元,此款是原告通过媒人臧某丙给付的,还有一个媒人是苏某,另外5000元是满酒满水和父母的赏钱,被告郭某甲向原告索要的三金是耳钉、项链、戒指,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婚约财物款60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金子号金店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的三金是耳钉、项链、戒指,价值5423元。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质证认为,对金店收据我们不清楚,给付的三金是原告母亲的项链换的。原告申请证人臧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臧某丙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是2013年8月3日定亲,她是媒人,定亲时她在场。当时被告方要的是100000元,当天男方经过她手过付给被告王某某50000元,另外5000元是满酒满水钱也过付给了被告王某某,三金是实物,有项链、戒指、耳钉,是原告臧某甲的母亲给郭某甲戴上的。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质证认为不属实,钱是原告母亲给付被告郭某甲手里的,是两个红包,里面有多少钱不知道,回家看后是3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是2013年8月3日定亲,原告臧某甲找他和他妻子臧某丙做媒人,定亲时他在场。当时被告方提出要100000元彩礼款,当天男方经过他妻子臧某丙手过付给被告王某某50000元,剩余50000元等结婚时给付,另外5000元是满酒满水钱给了被告王某某,三金是实物,有项链、戒指、耳钉,是原告臧某甲的母亲给郭某甲戴上的。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质证认为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定亲没有媒人,该证人不是双方的婚姻介绍人,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钱是给付了被告郭某甲,给的30000元是婚嫁物品钱。被告郭某乙、王某某、郭某甲辩称,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在2014年农历8月3日订婚属实,原告臧某甲去被告家没有商量结婚事宜,而是寻衅闹事,原告臧某甲和被告郭某甲是同学关系,是自搞对象,没有媒人,被告方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方给付郭某甲的是30000元,是婚嫁物品钱,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方三金款,被告方给付原告的满酒和买手机款2000元原告应返还,原告给被告方造成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费应赔偿50000元。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是2013年8月3日定亲,定亲时他随被告方到原告家,当时他在场,是原告臧某甲的母亲给郭某甲戴的三金,原告方给被告拿钱来,具体是谁拿来的、拿多少、给谁了他都不清楚,他不是介绍人,双方没有介绍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郭某乙是朋友关系,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质证认为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原告给被告郭某甲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被告郭某乙、王某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和证人臧某丙、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满酒满水及赏钱5000元,给付被告郭某甲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三金实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14年8月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满酒满水和赏钱5000元,给付被告郭某甲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订婚后原、被告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双方现已解除婚约,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婚约财物款6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甲订婚后发生矛盾,现已解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三金及满酒满水钱应属于赠与行为,双方均不应再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臧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承担222元,被告郭某乙、王某某承担433元,被告郭某乙、王某某承担的诉讼费433元由被告郭某乙、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