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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韩广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广宝,曾用名韩鹏飞,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广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广宝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热电街25栋其家中请被害人顾某某(男,41岁)夫妇吃饭,期间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韩广宝持马扎打顾某某头部数下,造成顾某某头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韩广宝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广宝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广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广宝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热电街25栋其家中请被害人顾某某(男,41岁)夫妇吃饭,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韩广宝持马扎击打顾某某头部数下,顾某某用手遮挡,造成顾某某头部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韩广宝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韩广宝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韩广宝因琐事持马扎打伤其头部、左手部。3、证人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韩广宝因琐事持马扎将顾某某头部、左手部打伤。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认定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韩广宝前科情况。6、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韩广宝已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7、被告人韩广宝的供述供认其因琐事持马扎打伤顾某某头部、左手部。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韩广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经教不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广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