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负责人谭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对面310、312。法定代表人王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曾用名李二在),男,1984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租住于包头市九、。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李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李明及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12分许,李明持准驾车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托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每小时70.8公里的速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7公里加900米处,遇受害人李德亮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德亮受伤,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重大交通事故。经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李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润枝、朱锁贵、朱桂香、李靖、李来福、李来彪、李爱女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明知李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该车,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因此应与李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赔付丁润枝、朱锁贵、朱桂香、李靖、李来福、李来彪、李爱女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贸联物流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二、原告主张挂靠行为是违法的,存在重大过错,我们不予认可,办理正常手续的载重货车是不允许挂靠在个人名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三、原告在陈述中认可本案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是李明,原告起诉贸联物流没有法律依据;4、合同效力问题,如果李明没有签字,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如果合同无效,不应当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属于开发区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贸联物流与原告未产生保险关系,贸联物流与李明的挂靠关系是合法的,并非是贸联物流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李明驾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贸联物流的起诉。被告李明辩称,我没有钱,家庭收入就是开大车的收入,大货车也卖了,钱也给人家赔了,现在让我给钱,我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购买了一辆“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明将该车挂靠于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李明与该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2014年4月12日15日12分许,李明驾驶货车在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7公里加900米处,发生致死一人重大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李明负主要责任。后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润枝、朱锁贵、朱桂香、李靖、李来福、李来彪、李爱女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根据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赔付的费用。理由是,被告李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过错;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明知李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该车,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因此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明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包公交河西认字(2014)第0099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昆刑初字第331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保险合同、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明的代理协议书,原、被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了保险合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李明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李明负有主要责任(70%)。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丁润枝、朱锁贵、朱桂香、李靖、李来福、李来彪、李爱女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应当以事故认定书当中李明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份额。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面的关系,又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贸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款77000元(110000元×70%);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注:本案全额案件受理费为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承担875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