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36号。负责人:熊波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宝,男。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文,男。被告:彭会英,女,系谢新文妻子。被告:谢澎,男,系谢新文儿子。被告:杨春平,男。被告: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新文,公司经理。被告: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澎,公司经理。被告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新文,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桂连、代理审判员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宝、钱玲,被告谢新文、杨春平及被告彭会英、谢澎、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四位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签订了《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5140188100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23号等额本息还款91679.99元,资金用途主要是用于工程垫资。2014年9月23日,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谢新文还款,被告谢新文称自己资金链断裂,目前公司已关,生意停业,已经完全没有能力还款,也不打算返还剩余借款。于是原告向被告杨春平催讨,杨春平表示无代偿能力,拒绝还款。谢澎为被告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谢新文提供担保;贷款发放时,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签署连带担保责任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谢新文支付了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支付借款本金845489.82元,利息13160.175元,共计858649.995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新文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妻子他们在借款人签字,但借的钱是我个人用的,杨春平、两公司虽然是担保人,但他们都没有用到一分钱。被告彭会英辩称:与谢新文意见一致,借的钱是谢新文个人用,我是被叫去签字且我没有用钱,实际借款人是谢新文,该笔借款应由谢新文还。被告谢澎辩称:与谢新文意见一致,合同借款人虽有我的签字,我是被谢新文叫去签字的,谢新文才是实际用款人,该笔借款应由谢新文还。被告杨春平辩称:我是担保人,就是让我签个字,合同内容没有详细看,借款一百万的事我知道,当时谢新文是我老板,借款那天,老板叫我在银行借款合同签字,我就签了字,具体的借款过程我也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谢新文,该笔借款应由谢新文还。被告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谢新文意见一致,借款是事实,但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实际借款人是谢新文,该笔借款该由谢新文还。被告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与谢新文意见一致,借款是事实,但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实际借款人是谢新文,该笔借款该由谢新文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向原告借款845489.82元本金以及利息13160.175元没有争议,对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都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现在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由谁来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发放借款。逾期还贷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六位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1679.99元,还款期限是一年,分12个月还,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至借款人指定的谢新文账户。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收到借款后归还了2014年7月、8月两期借款,逾期借款本金845489.82元以及利息13160.175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未归还,庭审中,六位被告对此借款本息均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发放了借款至指定谢新文账户,但三借款人却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845489.82元、利息13160.175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人民币858649.995元,以及本金845489.82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87元,由被告谢新文、彭会英、谢澎、杨春平、宜春市粤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粤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彭桂连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