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8号罪犯王永国,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4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应于2020年5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55分,月均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