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大沙村***号,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黎富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谭汶村委会六队,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梅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委会礼院组***号,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伙同一名叫“阿嘴”(另案处理)的男子经预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宣巷村儒林巷9号403号出租屋,由“阿嘴”用工具打开房锁,后四人潜入到该出租屋,将被害人李金某放在屋内的联想牌G480型手提电脑1台、酷派87520型手机1台、挂包1个及现金10余元盗走。同月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广佛路跨线桥底抓获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当场起回被盗手提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的酷派87520型手机价值25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某、黎富某、梁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