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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爱君与郭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君,郭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陈爱君。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郭金安,男。原告陈爱君与被告郭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君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从我处采购水泥(水泥系我姐的公司从南方开专户出货,林健系被告妻弟)。其中2013年3月4日欠款15558元,5月18日欠款4440元,5月3日欠款14880元,7月15日欠款16065元。累计欠50943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5094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据4份以及出庭证人胡池国、罗功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郭金安拖欠原告货款50943元的事实。被告郭金安未予书面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陆续发生水泥购销关系,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赊欠原告水泥净重51.64吨,每吨280元,共计货款14459.2元;5月18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4440元,5月31日被告又出具结算单赊欠原告货物净重为49.6吨,价格为300元每吨,总计14880元;7月15日被告再次赊欠原告水泥53.55吨,300元每吨,总计16065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为49844.2元。以上结算单据上均有林建或郭金安本人签名。另查明,林建系被告郭金安雇请的工作人员,负责帮郭金安收货结算等事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林建作为被告郭金安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一种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郭金安承担。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郭金安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9844.2元,对此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爱君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货款数额,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爱君偿还货款49844.2元;二、驳回原告陈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金安负担350元,原告陈爱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