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缪某,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肖春花(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肖春花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BJ350981-2010-x。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逸夫小学。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七色光幼儿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甲因诈骗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6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子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婚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才结婚的。婚后,其和原告感情也很好,没有经常争吵,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要求俩个孩子在其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待其服刑期满后由其抚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BJ350981-2010-x。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茶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