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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德蓉与绵阳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蓉,绵阳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邵德蓉,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9号道市时尚1-1。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德蓉诉被告绵阳甲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甲天下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蓉及其委任代理人郭守红、被告甲天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九寨沟3日游,原告缴纳了280元的团购旅行费。在旅行过程中,由于当日九寨沟天气恶劣,下起了很大的雪,地面积雪很厚,导致原告意外失足滑倒受伤。此后,原告继续乘坐旅行社大巴车返回绵阳,原告因疼痛难忍,遂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在绵阳市民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答复只购买了普通医疗保险,不作医疗之外的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139元、门诊费123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923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存在原告损害的事实,但与被告无关,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是原告自己走路造成的,所以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九寨沟3日游旅行项目。2014年3月20日在乘车返回绵阳途中,旅游大巴车停靠川主寺一公共厕所门口,方便乘客上厕所。原告在上完厕所出来的路上,因为下雪导致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原告回绵阳后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治疗后,被绵阳市民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导游的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按侵权赔偿之诉处理本案,故本院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在参加由甲天下旅行社组织的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九寨沟旅行团途中,在川主寺上厕所不慎摔伤,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作为一般侵权之诉,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就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其是由于在上完厕所出来的路上,未注意下雪导致路面结冰,不慎摔倒。本院认为,首先,邵德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周围环境有所认知。在3月份正是九寨沟较为寒冷的季节,天降大雪亦是可以预见的正常天气情况。在降雪之后路面湿滑较多,原告更应当对自己在旅游环境中的人身安全保持较之普通生活中具有更高的注意。原告虽陈述因在上厕所前随车导游以最后上车的人将受到罚唱歌的惩罚督促游客尽快上完厕所,导致原告行路匆忙而未注意路面结冰的从而摔倒,故被告具有过错。但该说法除原告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德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邵德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剑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