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2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与石××因故在北辰区青光镇××村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王××将石××鼻部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与石××因故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村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王××将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晕、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石××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石××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