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法执字第1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龙冉京普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龙冉京普商贸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1573-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龙冉京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淑枝,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信,经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信。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负责人李国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包头市龙冉京普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20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23071202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王府商业街商铺1-4#商-3-215、216、217号,1-4#商-4-201、202、203、204、205、206、207、101、102、106、107号,1-4#商-1-122、123号商铺16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杰执行员 赵海祥执行员 金贵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