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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蕾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蕾,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彭蕾,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道培、鲁照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原告彭蕾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蕾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郑州市房管局对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号郑房他证字第X**号。在合同履行至三个月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万,以及2个月利息6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两倍的罚息,暂计18000元,共计24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29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且该公证债权文书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