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国兴,男,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薛云波,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嘉,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青冈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刚,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交警队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国兴与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嘉、刘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1999年交警队刚成立城镇中队,时任交警队副大队长的梁臣到青冈县门窗厂陆续订了四个门,780元一个;一个会议桌3200元,25把椅子,78元一个;10张办公桌,240元一个;20个京凳,8元一个;一个老板台8**元。我厂制作完给交警队送去了。我每年检车时都向交警队历任的大队长索要该笔款,但被告多年来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31200元。原告张国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梁臣签字的收条一份,证实交警队时任中队长的梁臣经手的办公用品为交警队所用。被告交警队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体现的时间为99年1月6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交警队索要办公用品的欠款。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从收条的内容上看,明显有后写上去的内容。“收条”、“克拉斯门4个”及“交井队、梁臣”这些字系一个人笔体,其他内容是另一个人笔体。并且该收条的格式也不符合常理,应当是所收到的物品全部写清楚后才应当落款写交警队和签名。该收条“梁臣”签名我方认为不是梁臣本人所写,梁臣在交警队任职期间的签名与收条中的签字不相符。现因梁臣已经去世,对原告陈述的办公用品是否为交警队所用,我们不知道。被告交警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梁臣签字的票据9张,证实梁臣的字体与原告收条上的签字不一致。原告张国兴对被告交警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字体都是一样的。如需要,可做笔迹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张国兴提供的收条上的字体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张国兴自称,当时收条上只写了四个门,后来梁臣说让张国兴把后几次的货物写到条上就行,记着有这事就行,这样张国兴就自己写上了收条中其他的部分。因梁臣已去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国兴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交警队提交的梁臣签字的票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国兴称梁臣在1999年任青冈县交警队中队长,由梁臣经手先后在青冈县门窗厂购买了克拉斯门等办公用品用于交警队办公使用。1999年1月6日,梁臣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蓝黑颜色字体:“克拉斯门4个、交警队、梁臣、99、1、6日”,原告称此部分是梁臣所写;另一部分是黑色碳素笔所写:“780元一个;一个会议桌3200元,25把椅子,78元一个;10张办公桌,240元一个;20个京凳,8元一个;一个老板台8**元”,这部分是梁臣让原告自己补写上去的。原告多次向交警队索要此货款,但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兴起诉被告交警队,要求其给付购买办公用品款本息合计31200元,因张国兴提交的收条落款处签字是梁臣,无被告交警队的授权委托也无交警队单位的盖章,又因梁臣现已去世,无法证实收条中所列办公用品系被告交警队所购买,因此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交警队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兴要求被告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办公用品款本息合计31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