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白志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白志达,男,1983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帅帅,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石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以下简称张坊信用社)因与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坊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4日,借款人白志超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2011年7月28日,借款人白志超在原告处办理二笔2万元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7月19日,均由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6日,原告张坊信用社与借款人白志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借款人白志超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白志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7月15日,原告张坊信用社又与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对借款人白志超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7月28日、7月28日向借款人白志超发放了贷款5万元、2万元、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19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白志超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坊信用社与借款人白志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共向借款人白志超发放了贷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人白志超在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借款人白志超三笔借款均到期而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白志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4日始,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始,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志达、白帅帅、白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