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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柳霞与中山市华航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霞,中山市华航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梁柳霞,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赖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华航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蓝鸿宇。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柳霞诉被告中山市华航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华航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霞诉称:2010年12月25日7时45分许,莫某某驾驶粤T/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驶入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TCL门口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载梁柳霞)沿兴业北路由南三公路往民安市场方向行驶的粤J/P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柳霞受伤的后果。2011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柳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赔偿原告313918.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山华航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保险,按永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101961.02元;医疗费应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庆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2010年的标准计算,且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事故发生至今已4接近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原来的工作单位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至2011年4月1日止,误工时间过长,没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请驳回误工费的请求;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驳回相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一次,本案不能重复计算;对于误工费,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第一次判决时确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年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扶养年限为14年9个月,女儿计算8年9个月;经过第一次诉讼,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101961.0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7时45分许,莫某某驾驶粤T/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驶入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TCL门口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载梁柳霞)沿兴业北路由南三公路往民安市场方向行驶的粤J/P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柳霞受伤的后果。2011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柳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审理后支持原告140天误工(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052.42元/月计算),判决中山华航公司支付原告10167.73元、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3038.9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38.9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038.9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38.9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再次提起诉讼。又查:第一次诉讼后,2012年12月3日,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增加营养、休息一个月、复诊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回该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医嘱复查、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从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起,原告多次回该医院及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诊治,医嘱休息多次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49292.9元(凭票89张),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82438.8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共1345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40天,余1205天,按2052.42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32598.7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6.5元(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女儿,分别计算14.67年、9年,分别为4人、2人扶养,九级伤残计算20%),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312703.07元。再查:莫某某是中山华航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T/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华航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粤T/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粤T/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0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两家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起诉承担次要责任的刘某某,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49292.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2438.8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6.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312703.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322703.07元,具体赔偿情况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9292.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5489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8425.03元;2、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2438.8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6.5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7810.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承担限额余额101961.02元,余63888.13元,再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4721.69元。因此,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5107.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1961.0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工作的,因此,应当按第一次判决认定予支持误工损失,且仍按第一次诉讼认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适用的赔偿标准依法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柳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8510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柳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01961.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002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