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执字第0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泾县玉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卫东、贵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玉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卫东,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00144-1号申请执行人:泾县玉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述芳。委托代理人:方杰。委托代理人:曹静。被执行人:王卫东。被执行人:贵红。申请执行人泾县玉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卫东、贵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泾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泾执字0014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卫东、贵红所有的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抵押物位于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XXXXX室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字号: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2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泾国用(2010)第1538号,抵押权证号:泾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1242号)。并对该房屋委托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495954.93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卫东、贵红所有的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抵押物位于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604室房屋1套(房地产权证字号:泾房地权证泾川20**字第02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泾国用(2010)第1538号,抵押权证号:泾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1242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荣华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