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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罪犯杨旭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杨旭东,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钟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旭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爆炸物、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执行中,二0一0年十二月、二0一二年四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沙洋范家台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杨旭东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旭东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