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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青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诉被告甘肃黄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司(以下简称黄河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青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黄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甘肃青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系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黄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青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诉被告甘肃黄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司(以下简称黄河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黄河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初步商定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贷款主要由被告使用。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路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山路信用社)申请贷款950万元,贷款被告用800万元,原告用15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用款利息。每月15日之前,黄河鑫源公司将76800元打入原告账户,贷款到期前一周将800万元本金打给原告,由原告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除支付前三个月利息外,未按期支付剩余银行利息。由原告垫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将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到原告账户,造成贷款逾期。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山路信用社又签订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后,被告仍未支付银行利息,原告继续垫付剩余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共计垫付银行利息1463675.25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使用贷款,其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本息还款义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本息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垫付银行利息1463675.255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2011年7月由被告以财产抵押担保,原告向永登县农村信用社(中山路信用社)申请贷款950万元。贷款后原告称其中800万元由被告所用并出具了协议书为证。可是经被告向省工商管理局查询得知,协议书中重要要素所谓甘肃苍晟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难道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将如此巨款项打到一个虚构的公司就不知会是什么样的后果?协议主要内容要素存在虚假,明显存在合同欺诈,以虚构内容要素签定的协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2,此协议的签定涉案当事人王亚斌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已于2010年12月经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王亚斌转让其全部股权给朱海光,并被免去董事长职务,退出黄河鑫源公司,至此王亚斌和黄河鑫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签定的协议系王亚斌盗用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已报案),且协议内容要素为虚构。3,经被告查询当时法定代表人朱海光及所有股东,证实2010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24日期间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因此不存在与原告签定相关协议的决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定相关内容的协议,由此可见,此协议不属于公司法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以一纸内容虚假协议来追诉与被告追偿权案法庭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永登农村协议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50万元,由乙方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贷款发放到原告账户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原告一次性把80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甘肃苍晟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由被告自行支配使用,被告在每月15日之前必须将800万元贷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9.6%计76800元打到原告在永登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剩余150万元由原告使用,使用方向为向塔里木油田供应重晶石及重晶石粉,利息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共同承诺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用款的利息,不得拖欠和延期,被告在贷款到期前一周必须把800万元本金打到原告的账户,以便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路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山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山路信用社贷款95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1.52%。同日被告与中山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中山路信用社如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将30万元支付至王亚斌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27日将770万元支付至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中山路信用社偿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被告、中山路信用社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数额为85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抵押担保登记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因原被告拖欠中山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山路信用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银行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协议、电汇凭证、贷款扣息回单、付款凭证、垫付银行利息计算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资料、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仅支付了7700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形成讼争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返还垫付银行利息按照7700000元本金部分所计算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7700000计算原告垫付银行利息为1545952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所约定的所谓甘肃苍晟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是��构公司的理由,经查原告将7700000元支付至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根据《协议》经办人王亚斌的陈述协议中书写的“甘肃苍晟矿业有限公司”系笔误,实际就是“甘肃仓晟矿业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亚斌签订《协议》时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系王亚斌盗用公章实施的个人行为的理由,无论王亚斌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在中山路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等协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的盗用公章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黄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青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利息1545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3元,原告负担873元,被告负担1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63952元,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