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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玲婷与杨善飞、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婷,杨善飞,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47号原告:赵玲婷。被告:杨善飞。被告:何军。原告赵玲婷为与被告杨善飞、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玲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飞、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婷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善飞因购买设备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杨善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11万元交于被告杨善飞,该借款由被告何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善飞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何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善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何军对被告杨善飞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善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杨善飞、何军未作答辩。原告赵玲婷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善飞向原告赵玲婷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逾期违约金1万元等,由被告何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杨善飞、何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杨善飞、何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善飞、何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告赵玲婷与被告杨善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善飞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玲婷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善飞、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