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宋丽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丽某,女,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丽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西辛兴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宋丽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丽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丽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西辛兴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一行人相撞,致该行人内脏破裂和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公安民警调查,该行人为男性,但未能查明其具体身份。事故发生后,与宋丽某同行的宋瑞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宋丽某先行随医院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宋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丽某预交15万元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寻尸启事,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事故押金收款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丽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预交部分赔偿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