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陆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陆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怡,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陆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陆怡;贷款于2009年9月2日发放,于2015年1月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95万元已归还325188.3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4月2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陆怡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749元。2、物的担保情况:陆怡以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陆怡立即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2624811.6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921.4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为1377.8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2481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92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749元。2、对陆怡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陆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陆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陆怡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陆怡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2624811.6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921.4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为1377.8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2481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92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749元。二、对陆怡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陆怡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3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陆怡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252元,由被告陆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