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堡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皓与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邢台县天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堡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王皓,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负责人孙国强,该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姬欢,该公司法务。原告王皓与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皓诉称,2014年6月29日,薛从新驾驶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所有的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时,撞于前方由常丙俊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M38**/冀JRY**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从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55440元。原告因此事故停运17天,经鉴定停运损失为23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此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79855元。原告王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薛从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抄件3份,证明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所有的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其中冀EC95**牵引车1000000元,冀E8P**挂半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3、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告所有的冀JM38**/冀JRY**挂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5440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王皓所有的半挂车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3715元;5、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王皓支付鉴定费700元;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冀JM38**/冀JRY**挂半挂车是合法营运的车辆,薛从新、常丙俊是合格的驾驶员;7、任丘市安庆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应减去残值780元,按54660元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780元;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后,原告支付修理费55440元,原告车辆维修后的残值为78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3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4时40分许,薛从新驾驶被告邢台���天佑车队所有的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6KM+500M处(吴堡县境内),撞于前方由常丙俊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M38**/冀JRY**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2014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从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湖北省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440元,残值作价78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维修费55440元。2014年10月10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绥价认字(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3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9855��。另查,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所有的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其中冀EC95**牵引车1000000元,冀E8P**挂半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所有的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因其驾驶员操作不当,撞于原告所有的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故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作为冀EC95**/冀E8P**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理赔。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5440元,但残值780元,应予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是为了确定自己车辆所受停运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有的半挂车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经鉴定原告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3715元,原告损失共计79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薛从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770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作价78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解,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皓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9075元。二、被告邢台县天佑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周拴成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姗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