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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倪祥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倪祥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祥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明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华、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祥松诉称,2005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个人长期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从2005年3月3日起至终身,保险金额三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可申请提前给付,金额为身故保险金50%。2013年3月12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鞍区占位伴卒中。住院当天,医院即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经抢救后苏醒。病发后,原告近亲属多次找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15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3日,原告父亲倪某为原告倪祥松投保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长泰安康(B)个人长期人身保险3份,缴费年限为10年,保险费为每年936元,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条款中载明,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认被保险人初次身患××,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保险条款同时列明了十二项重大疾病的具体病况。2、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病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院向原告亲属送达病危通知书。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垂体Rathke’s囊肿”。本院向有关专业人员调查咨询,“垂体Rathke’s囊肿”为垂体的良性囊肿,不在本案保险条款中列明的十二项重大疾病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倪祥松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单位某、长泰安康(B)保险单及条款、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告知书、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所举的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范围之内。2、被告是否向原告方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方投保的长泰安康(B)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重大疾病分别为“心肌梗塞”、“恶心肿瘤”、“四肢瘫痪”、“慢性肾衰竭(尿毒症)”、“脑中风”、“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帕金森氏病”、“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冠状动脉绕道手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对此,原告举不出有××范围内。经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答复为“垂体Rathke’s囊肿”是垂体的良性囊肿,不在上述十二项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据此,原告主张其所患××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于199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在保险单(正本)中,载明保险公司“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并多处提示“详见条款”。原告方立案时举证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也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方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就保险条款内容已尽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所依据的条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祥松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倪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人民陪审员  金长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