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杨建国、何忠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杨建国,何忠坤,蔡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王素芳。被告杨建国。被告何忠坤。被告蔡文香(系被告何忠坤妻子)。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杨建国、何忠坤、蔡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被告蔡文香、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何忠坤、蔡文香向原告王素芳借款4万元,被告杨建国提供保证担保。后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且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忠坤、蔡文香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文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何忠坤、蔡文香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杨建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杨建国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忠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忠坤、蔡文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何忠坤、蔡文香共同向原告王素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建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明确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催要,债务人何忠坤、蔡文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杨建国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芳借款给被告何忠坤、蔡文香,双方应当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何忠坤、蔡文香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返还借款,何忠坤、蔡文香未能及时还款,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杨建国作为保证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故保证人应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坤、蔡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素芳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忠坤、蔡文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忠坤、蔡文香负担,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