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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翁峻,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伦,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峻,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美多公司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泉组团一站的五人制足球场建设工程,同年8月初,杨某某雇请原告到足球场建设工地工作,约定工资150元一天。2011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5米多的脚手架上完成架设足球防护网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2.右舟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3.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9月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0天。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生活费7500元,因此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被告支付的7500元生活费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扣减。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被告美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后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二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美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九级,支出检查费191.2元、鉴定费700元。诉请: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670.3元、误工费42750元[(45天+240天)×150元/天]、护理费13635元[(45天+90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9.2元[(11年+7年)×15156元/年×10%÷2+11年×15156元/年×10%÷3]、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14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7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5646.5元;2、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2011年承包了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下关嘉士伯大道龙泉组团五人制足球场建设的附属工程,同年8月雇请了原告到工地干活。2011年11月4日,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对该后果有重大过错。但是我仍然对原告积极医治,全额支付了两次住院费25784.06元和其他损失7500元。原告向我索要了两次住院治疗的发票自行报销了新农合医疗保险13060.9元。该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2011年11月4日受伤,2014年10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美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工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基于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某某而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包给被告杨某某足球场的附属工程,该工程不属于法律上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1年11月4日受伤,住院35天就治疗终结,至2014年10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农转城”的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受伤时并非城镇户口,本案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作出的,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户口簿一份、大理镇东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杨秀珍、女儿赵亚平、赵亚玲系农转城户籍,本案涉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2、事故发生经过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某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3页、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六十医院检查及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休息日240日、营养日30日、护理日90日;A5、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八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费479.1元、鉴定费1300元;A6、鉴定费发票一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1.2元。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办理了“农转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A1、A3、A4、A5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A2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三性均不认可;对A6无异议。被告美多公司对A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A2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发经过,能够证明原告有过错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A3三性无异议;A4中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A4中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A5中门诊费收据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A6无异议。原告赵某某、被告美多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B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各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2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A4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过鉴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5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以及支付过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美多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由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形成,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泉组团一站的五人制足球场的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杨某某(无建筑承包资质),报酬按工程量计算,随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赵某某近年来在大理从事泥水匠工作。被告杨某某接受该工程后,雇请原告到工地干活,工钱约定150元/天,由杨某某计发,至2011年11月,原告在工地工作3个月,工钱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结清。2011年11月4日,杨某某安排原告修补足球场上空的防护网,由原告站在移动脚手架上,杨某某与另一工人马继波在下面推移动脚手架,在此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2.右舟骨骨折;3.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被送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舟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3.右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1年11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跟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自体髂骨植骨术+右舟骨切开复位术。2011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克氏针固定,1周后来院拔出克氏针并复查X片;2.继续石膏外固定2月;3.术后1、3、9、12月随诊;4.拔出内固定时间视复查结果而定”。2013年9月3日,原告第二次入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预防感染、止痛、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周视切口情况酌情拆线;3.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床鉴定第20号、第2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第21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玖)级》”;“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10条之规定,休息24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1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2011年11月4日外伤致右足内侧纵弓破坏,为十(Ⅹ)级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1.2元。经查,原告赵某某系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村委会十四社村民,2012年9月22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泥水匠工作。原告与妻子马桂琼生育两女,长女赵亚平,1996年11月4日出生,次女赵亚玲,2001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杨秀珍194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赵品凤、长子赵某某、次子赵品寿。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了住院费25790.56元(18647.06元+7143.5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7500元。原告将两次住院的费用报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合计报销12060.9元(8636.9元+342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杨某某、美多公司辩称原告2011年11月4日受伤,至2014年10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又于2014年1月16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和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其伤情经鉴定后才进一步确诊,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赵某某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龙泉组团一站的五人制足球场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发包给杨某某,美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杨某某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安排原告修补足球场上空的防护网,在此过程中原告跌落,修补防护网需要站在脚手架上操作,存在安全隐患,但杨某某作为雇主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在修补防护网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对此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按照杨某某的安排修补防护网,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高空作业,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美多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才导致跌落,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为准,其中的12060.9元已由新农合医保报销,故赵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应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以个人自付的金额确定;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近年从事泥水匠工作,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休息期240日应已包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90日应已包含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各被告对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赵亚平、赵亚玲、杨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发票认定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399.96元(18647.06元+7143.5元+670.3元-12060.9元)、误工费33285.7元(5062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969.18元(3637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091.6元[含原告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秀珍生活费5557.2元(15156元/年×11年×10%÷3人)、被扶养人赵亚平生活费757.8元(15156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赵亚玲生活费5304.6元(15156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146.4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住院费25790.56元、生活费75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31.8元(122146.44元×90%)。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住院费25790.56元、生活费75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赵某某76641.24元。二、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8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07元,被告云南美多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麦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