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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复安与陆明、何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安,陆明,何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张复安,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伟,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复安与被告陆明、何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安及委托代理人方可,被告陆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声,被告何宗伟及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复安诉称:2013年11月14日,陆明向张复安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十加收延期还款违约金,何宗伟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3年12月16日,何宗伟又签署担保承诺书,对担保范围及期限进一步明确。借款到期后,陆明归还部分借款,余款陆明拒不偿还,且何宗伟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一、判决陆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二、何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陆明、何宗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欠张复安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陆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张复安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何宗伟在庭审中辩称:陆明欠张复安借款是事实;何宗伟在本案中担保行为是受骗所为;何宗伟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张复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复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复安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明的身份情况;三、陆明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及2013年12月16日何宗伟向张复安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何宗伟担保的情况;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张复安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陆明的帐户,陆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收到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陆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何宗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何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宗伟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何宗伟在出具担保承诺书后认为自己受骗,与陆明、张复安分别进行通话,声明自己受骗签字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陆明、张复安在电话中对欺诈行为予以认可。陆明对张复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的张复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据没有异议,从借据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属于短期借款,借款按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违反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何宗伟对张复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张复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借据上签字的时间与担保承诺书签字时间是同一时间,借据上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即便担保有效,也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认为签担保承诺书时,张复安与陆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了,当天在借据上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时张复安实际转账给陆明的只有1万元,而并非是200万元。张复安对何宗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何宗伟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影响,担保的起始时间与主债务发生的时间可以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复安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何宗伟庭审中承认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的字是自己所签,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张复安与何宗伟的借款交付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何宗伟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陆明、张复安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复安与陆明、何宗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陆明向张复安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日万分之十加收延期还款违约金,张复安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200万元汇到陆明指定的帐户上。2013年12月16日,何宗伟分别在原借条据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为借款人无偿归还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诉讼、保全费用等义务。如借款人到期需要续借,并经贷款方同意,愿继续为此借款担保,直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陆明陆续归还张复安140万元借款,余款60万元陆明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何宗伟亦以自己受骗担保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陆明出具借条向张复安借款2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认定。之后,陆明分期归还部分借款,对余下借款60万元,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张复安要求陆明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延期归还加收日万分之十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张复安要求陆明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张复安主张陆明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应视为是对出借人借款利息损失的补偿,但约定借款延期后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内容明显高于出借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复安作为出借人确实存在利息损失的情形,陆明可对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何宗伟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6日在陆明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其在诉讼中抗辩称担保已超过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复安要求何宗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何宗伟认为陆明与张复安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从庭审中何宗伟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看,何宗伟在担保承诺书签字当日,张复安与陆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一个月前形成,且陆明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仅有余款60万元未归还,何宗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2014年12月16日签字担保时,何宗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何宗伟只提供与陆明、张复安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张复安与陆明双方串通骗取担保行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何宗伟对该笔6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欠原告张复安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二、被告何宗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陆明、何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奇峰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